来伊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来伊份资讯
2024-05-14 19: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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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5-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作为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6 号)(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监管
指引第 1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拟实施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本所仅就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表述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系经中国证监会 2016 年 9 月 8 日“证监许可[2016]2062 号”
《关于核准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开发行新
股不超过 6,000 万股,并于 2016 年 10 月 1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
司,公司的股票代码为 603777。

(二)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740576558C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 300 号

法定代表人 郁瑞芬

注册资本 33655.9908 万元人民币

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日用品销

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体

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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