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旭股份: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爱旭股份资讯
2024-05-13 16: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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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5-14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3]AN136-15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 号新闻大厦 7 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66090088/880044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3]AN136-15 号

致: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鉴于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以下称“新期间”),
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部分情形已发生变更,发行人于 2024 年 4 月 27 日披
露了《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报告》(以下称“《2023 年年度报告》”),故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对《反馈意见》回复部分内容的更新

一、根据申报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因业绩预告披露不准确、对外投资事项未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等事项受到上海证监局出具的警示函和交易所予以的监管警示。请发行人说明:最近 36 个月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到的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监管措施;针对前述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具体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问题 5)

(一)最近 36 个月发行人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到的证
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监管措施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沪证监决〔2022〕286 号”《关于对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上证公监函〔2022〕0073 号”“上证公监函〔2023〕0051 号”《关于对上海爱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
人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等相关资料,并经访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陈刚以及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沈昱,查验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查询发行人发布于信息披露网站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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